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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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6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九、十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及九、十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五、七、九、十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然本院認受刑人係符合於自首要件,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聲請人認不符減刑之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減刑之諭知,並與附表編號四、六所列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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