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妤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續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於105年9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本人自行申請,竟因不願繳納上開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向警員謊報上開門號均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及證件申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欣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亞太電信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申請書、各期電信費數額及繳納情形、台灣大哥大111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11113487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各期電信費數額、欠費及催繳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第181至187頁、第2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前,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門號均為其本
人所申辦,竟僅為免於給付累欠電信費用之義務,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偽造文書,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被告陳欣妤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
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及105年9月12日同意透過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賺佣金之方式套現,陳欣妤遂授權於上址擔任業務員之 魏子凱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然陳欣妤為拒繳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高資費月租費,竟基於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不特定之人涉嫌偽造文書盜辦上開手機門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2證人即通訊行業務魏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上開2門號,均為被告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其所申辦,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簽,證件亦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通訊行客戶資料表、一退一租方案表、申辦門號授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開庭時簽名10次筆跡被告於左列文件上之簽名均與被告於開庭時所簽名之筆跡相符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役政資料被告於上開服務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親屬或為被告本人,上開申請書顯為被告個人填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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