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訴人 陳根成 年籍詳卷

被告 李忠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陳根成提起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根成對被告李忠義提起自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終止對 陳義文王俞堯 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第91、99頁),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110之1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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