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源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許智閎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恍神,踩剎車之後車打滑往前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應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當時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王源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路燈編號1227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許智閎,致其受有胸口鈍挫傷、脖子甩傷併右手第3及4指麻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王源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許智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智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陳文慧宋紹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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