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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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 宋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0年4月14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2紙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2紙票據種類均為本票,而非支票。惟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附表記票據種類為支票,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票據種類亦為支票,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表明票據種類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則本票、支票為不同之票據種類,倘有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票據種類,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票據種類不同,則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故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8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王建坤 ││89年6月8日│483,000元│THN0000000││││││││││├──┼─────┼──────┼─────┼──────┼─────┼──┤│2│王建坤││89年6月8日│1,250,000元│TH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