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 葉溪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3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