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4月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如為判決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上開應執行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惟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為本院,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5391號函暨所附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