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有機會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曾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亦有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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