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詩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告陳詩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媛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學前路口,與 梁云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梁云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 林礽強 之攤位(未致林礽強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對陳詩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云璇、林礽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公布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三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照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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