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請人 彭書亞
相對人 彭大衛
關係人 彭詩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大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書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書亞之父,即相對人彭大衛,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彭大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彭書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大衛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詩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彭員 (即相對人彭大衛)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彭員雖在30多年前因罹患神經炎,略顯影響下肢運動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家人從旁觀察,彼時彭員整體社會功能尚未明顯偏離同儕,甚至還能駕駛計程車營生。約莫近10年前,彭員發生腦中風,留下右側肢體偏癱與語言功能減損之後遺症,在積極治療與長年復健後,彭員整體狀況確實日漸好轉,只要對談者願意耐心等待,彭員狀似尚能與他人做一般性的社交互動溝通,然仔細觀察下,仍可觀察到前述後遺症對彭員生活功能的影響,如,自我照顧功能部分需他人協助、言語溝通時仍顯回應遲緩、金錢交易判斷上時顯不當。本次鑑定會談中,彭員注意力略顯分散,發音含混,有口吃情形,且言談流暢性不佳,在命名與使用詞彙時顯有困難,難以即時回應問題,陳述事件時又會過度詳細且迂迴。心理衡鑑中亦有類似觀察,以標準化工具施測結果顯示,彭員整體認知功能在注意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有顯著退步之傾向,具有失智症初期症狀。整體而言,彭員因近10年前腦中風留下之後遺症,以致其在意思表示中占重要地位的語言功能受有減損,加上其注意力、抽象推理能力與判斷解決問題等能力亦較弱,以致彭員在複雜事務的判斷處理上恐易居於弱勢地位。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of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CRPD)第2條中提到,『合理的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若依彭員的認知功能,對於一般生活事務,如,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尚可獨立為之,而在重大財產交易之情境下,若能如鑑定會談時鑑定醫師與施測之心理師耐心等候的前提下,再配合家人在旁協助-即是CRPD中『合理的對待』的涵攝-彭員確實亦可自行做決定。然依目前社會實際狀況來看,在與語言功能有障礙的人士進行溝通時,常因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多數人均未能有耐心地等待並適時進行澄清,更遑論若存在有心人士對特定標的物有不良企圖,更可能會利用彭員所存在的各種困難,而使其做出形式上狀似尊重彭員意願、但實質上侵害彭員權益之法律行為。此外,在本次鑑定中彭員亦不反對在自己信賴的家人陪同下一起為重大法律行為進行決策。綜上所述,彭員在近10年前腦中風後,即便經過積極治療與長年復健,從本次鑑定會談所獲得之資訊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目前彭員仍呈現有失智症初期症狀,加上其已進入老年期,合併有其他慢性內科疾病,推測未來整體功能恐會退化,若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彭員因腦中風導致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彭員財產之逸散。由於家人坦言,過去隨時間推移,彭員整體狀況確實日漸好轉。因此仍可曉諭彭員與其家屬,未來若彭員的認知功能有變化,不論是退化或是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或撤銷輔助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彭大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彭書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之女兒,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彭書亞為相對人彭大衛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彭書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之女兒,有意願擔任彭大衛之輔助人,是由彭書亞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彭書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大衛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