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長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長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搜索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論罪部分補充「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看);是被告於93年12月底間某日受贈有扣案之制式霰彈,至其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日止之長時間持有該等霰彈之行為,即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且其本件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既係繼續至上述為警搜索查扣日始能認已終了,則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長毅前僅有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此外並無另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固非惡劣,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然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而於鑑定過程中經鑑驗試射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均已失其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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