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發送報紙業務,平日亦需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報紙予各單位派報,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運報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前開車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之指示,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