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23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景美圖書館內,竊取 吳維成 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ASUS廠牌,M303型),並於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46室之卡娃伊通信有限公司,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張士強 ,嗣又由張士強於94年7月2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鍾雅婷 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6號)。
二、乙○○仍基於相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國家圖書館室3樓閱覽室,竊取丙○○置於桌上之置物櫃鑰匙一支(編號第666號),再至二樓置物櫃,以該鑰匙打開第666號置物櫃,竊得丙○○所有置於其中之PENTAXS4黑色數位相機一台、PHSJ88深藍色手機一支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之粉紅色錢包一個,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跳蚤市場,各以1,500元、2,000元代價變賣上開數位相機、PHS手機,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口,為警盤查臨檢而查獲(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2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丙○○、張士強、鍾雅婷、 張蘭英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偵卷8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二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被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是認照片內之人為其無訛)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6號部分,有被告乙○○於警詢、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士強、鍾雅婷、被害人吳維成之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回收切結聲明書、贓物照片、通聯紀錄及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竊取置物櫃鑰匙後,即至置物櫃以之打開竊取櫃內物品,係一行為之持續實行,乃單一一罪。被告先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6號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6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即非可取,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刑度與被告同意該刑度、所竊取之財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