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0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國道九隊)以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因而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違規(見卷附94年12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IBO35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道九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2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BO35315號裁決書裁處3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5公里處時,經國道九隊以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該張採證照片雖有曝光之情形,惟國道九警隊所使用之雷達測照測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本案測照地點及方向因逆光故出現異常曝光,並不影響雷達測速之準確性,且車輛之位置亦在取證之範圍內,有國道九隊95年1月20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0087號號函可稽,且本案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所屬之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採證照片有曝光之情形,亦來函說明:「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由雷達測速單元測量車輛速度,若測量到違規超速車輛時,即驅動照相機單元拍攝照片。任何環境光源因素的影響並不會對偵測的車輛速度造成偏差或影響,且本設備每年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每套設備均有檢驗合格證備查」,有該公司95年3月16日函及檢附之該測速儀器使用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1本在卷足憑,足見本案採證照片上之曝光現象並不會影響雷達測速之準確性。核閱卷內所附採證照片,僅相片中間部分曝光較多,但全景仍可清楚看見,而拍照時間係在當天中午12時21分,又係南向車道,因此有逆光導致曝光異常現象,當與雷達測速之準確性無關,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事證以供調查,自不能以採證照片有部分曝光異常即指雷達測照測速儀器不正確,抗告人所辯:舉發照片有大面積異常曝光現象,該異常之原因可能是採證設備於採證時處於不正常狀態,或是值勤員警未能依正常操作程序使用,故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有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舉發照片有大面積異常曝光現象,該異常之原因可能是採證設備於採證時處於不正常狀態,或是值勤員警未能依正常操作程序使用,故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有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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