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259弄15號「合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良五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合良五金公司與輪達企業有限公司、樂都實業社、衛道企業社、宗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順貿易興業有限公司等間並無營業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在合良五金公司並未向樂都實業社、衛道企業、宗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進貨情況下,連續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1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183,065元,稅額計459,157元,充當合良五金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進而幫助合良五金公司逃漏營業稅7,246元(起訴書誤載為7,245元);並於上開同一期間,於合良五金公司與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九如順貿易興業有限公司、樂都實業社等間無銷貨情況下,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7張,銷貨額計9,038,191元,交付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持上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輪達企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252,372元(起訴書誤載為451,911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事後甲○○已繳納所欠稅捐及罰鍰完畢)。
三、處罰條文: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玫金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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