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賢於民國99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國安國宅」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往「國安國宅」之車道出入口直行,而撞及適在人行道值勤保安工作之告訴人 吳正通 ,致告訴人吳正通倒地而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遂改依簡易程序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慶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正通於民國100年3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