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春榮所宣告之刑,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春榮為黃○清之胞兄,緣2人之父親黃○義、母親魏○代前於民國93年7月14日,委請代書周○美製作代筆遺囑,將魏○代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黃春榮所有;黃○義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74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924歸黃○清所有、餘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000歸黃春榮所有,並先將77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清(起訴書誤載600地號土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清)。黃春榮明知有該代筆遺囑,因黃○清未育有子女,如繼承黃○義之土地,將來該等土地可能為黃○清之配偶所有,竟利用於106年8月1日申請黃○義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魏○代遺產繼承事宜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取得黃○義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盜蓋黃○義之印鑑(文)在774、600、8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於同年月10日,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即將774、600、825地號土地自黃○義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春榮所有)。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黃○義、及除黃春榮以外之黃○義其他法定繼承人黃○清、黃○月、黃○霞對黃○義財產(即825地號土地)之期待利益。嗣黃○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清於辦理繼承時,始發現原應依代筆遺囑取得之774地號土地全部及600地號土地2924分之1924,業經黃春榮登記於其名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委由 吳中和彭冠寧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除82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辯稱其經黃○義同意,始為前揭登記外,餘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3至77、157至161、171至175、321至325頁)、證人即代書周○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月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頁,原審卷第87至101、106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6頁)等可資佐證,並有魏○代、黃○義於93年7月14日書立之代筆遺囑、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區○○○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及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里普登字第058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109年6月12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2147號函暨檢附之黃○義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里普登字第01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109年8月25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31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37、41至47、51至55、65至70、101至137、143至151、197至257、26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82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固辯稱其係經父親黃○義同意而為等語。惟被告辦理上開774、600地號土地及825地號土地過戶係同時辦理,且其時所用之黃○義印鑑證明,乃其於106年8月1日辦理其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時所申請,份數高達5份且不限定用途(見他字卷第147、239頁),而非黃○義另於同年11月間登記本案時再行委任被告申請,顯見於其時即有利用上開印鑑證明以遂行日後登記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自無足採。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黃○義、及除黃春榮以外之黃○義其他法定繼承人黃○清、黃○月、黃○霞對黃○義財產(即825地號土地)之期待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所為既係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述不實之產權登記事項,前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前述犯罪事實,僅敘及774、600地號土地,漏未敘及825地號土地及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黃○義並無將774、600及82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本人之意思,竟未得黃○義之同意或授權,虛構贈與之事實,將黃○義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未能遵守黃○義之代筆遺囑,對黃○義之所有權、黃○清之繼承權以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足認其法律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嗣於本院坦承大部分,此部分列為宣告緩刑事由之一)犯行,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和解,亦列為緩刑事由之一)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上開代筆遺囑而為,並履行及獲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將82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有和解書、600、7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詳下述),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撤銷(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先就600、774地號土地達成和解,其中774地號土地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人回復為告訴人;6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登記不計入贈與總額方式申報權利持分2924分之1924予告訴人,於未過戶前,被告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千萬元視同擔保產權之違約金,並交付該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保管,嗣移轉完畢當日告訴人無條件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有和解書、600、7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25至、129頁)。關於825土號土地部分,除黃春榮以外之黃○義其他法定繼承人黃○清、黃○月、黃○霞等,均同意將此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春榮繼關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774地號土地已歸還告訴人、825號則已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沒收;而600地號土地雖尚未依代筆遺囑之意歸還告訴而未回復原狀,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千萬元視同擔保產權之違約金予告訴人,已如上述,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關於上開土地,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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