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進良 輔佐人 洪湘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進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進良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中六路之住所獨資經營中西工程行,其知悉中西工程行係從事配管、起重等工程業及建材批發業,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中西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收集摻有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08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將之載運傾倒棄置在 林楷傑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上而清除之。嗣警員經通報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旋通知林楷傑,進而查出係莊進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傾倒,乃於108年12月2日13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及莊進良至前開土地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進良(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有倒,我看到別人傾倒所以就跟著倒」、「當時我倒了一車,放著就走了」、「我有開一車的東西去傾倒,但是東西放著我就走了,並沒有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林楷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5頁、第101至103頁),並有中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109年3月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0706號函、109年4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90019792號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5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105至106頁、第121頁,原審卷第83頁)。
二、又被告傾倒於本案土地現場之廢棄物,包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棧板等,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 梁志鋒 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員帶被告回現場指認他所傾倒的物品,按照被告自己承認的傾倒區域,可以看見的東西有塑膠類(含黑色塑膠袋與藍色網子)、泡棉、水泥袋裝物、木材、棧板,還有夾雜一些生活垃圾等,是依據被告自己承認的範圍來認定他丟棄的物品,至於現場相鄰的地方還有磁磚、石棉瓦等,被告說不是他丟的,就沒有列入;因為現場已經被燒過,塑膠混合物被燒成黑色,原始的東西只能判斷是塑膠類,不知道原來長怎麼樣,水泥袋裡面的東西沒有再去看,從袋子燒破後露出來的部分,粗略判斷不是單純的生活垃圾,看起來像是從小工地或工程行載出來的;從被告自己承認傾倒的水泥袋裝物、泡棉、網子等物,我們研判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然是雞寮、鴨寮等地方清出來的東西,算是農工礦廠(場)的東西,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準此,被告所載運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傾倒之物品來自住家、雞寮,嗣又改稱因向朋友無償借用老房子使用,清理後將老屋內已無使用價值之東西用大貨車載運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等語。然其辯解內容前後不一致,而有卸責之疑慮,且其傾倒物品包含水泥袋包裝物、木材棧板等物品,多為生產場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與住家之家居用品多無關連性。況且,縱認為被告確實係從雞寮將物品運出,雞寮屬於農場,所產出之無毒廢棄物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自用大貨車將收集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其行為已該當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自己過錯,坦承其未經許可,在土地上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楷傑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再參以其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此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相關情狀,認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後適當量刑,尚有未洽。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傾倒本案廢棄物後,另有放火加以焚燒,而以熱處理之方式,變更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減量之「處理」行為(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於傾倒後另有點火焚燒廢棄物之行為,事實認定難謂妥當;又認點火焚燒,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法律見解,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既未能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受託」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無可採,又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林楷傑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僅傾倒一車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犯後並與林楷傑達成調解,兼衡其重聽且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國小畢業、承租他人田地以種田營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獨資經營之中西工程行名下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僅遭查獲一次以駕駛前開車輛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將摻有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而竊佔之,嗣並於不詳時間,焚燒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客觀上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經查:被告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遭人放火焚燒一情,固有現場照片、110辦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110報案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為憑,然訊據被告否認有點火焚燒廢棄物之行為,且前述現場照片、110辦案錄音均未見被告有點火焚燒之影像或報案人稱目睹被告點火焚燒廢棄物等語,自不能以被告傾倒廢棄物後約30分鐘即有人察覺起火而報警之事實,遽認被告有點火焚燒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被告僅是單純丟棄廢棄物,主觀上並無將本案土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亦非因傾倒廢棄物,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依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