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鉦桀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鉦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