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告林榮
林飛雄 林言雄 林啟澤 林啟仁 被告 林炳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進間請求.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祭祀公業 林註川 派下財
產及原告所主張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可先暫估),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先行認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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