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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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柚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柚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柚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完畢),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原為110年3月3日至110年9月2日,因疫情關係順延至110年12月2日)内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顯見未有積極履行之意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10年4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佐理員乃於110年4月21日致電受刑人,以語音留言方式告知受刑人將發函告誡並再通知回署,如仍置之不理,恐將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復於110年4月2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19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之故,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暫緩義務勞務執行,臺中地檢署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8日至上開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臺中地檢署乃於110年8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2日,且應於110年9月15日先至臺中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再至上開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方於110年9月15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1小時,並於110年10月7日改至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報到及簽署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約定受刑人於每週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履行義務勞務,當日並執行義務勞務6小時,復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4日分別提供3小時、2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受刑人於110年11月5日至22日,又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佐理員乃於110年11月12日、22日、26日去電或以語音留言方式督促受刑人,並提醒履行期間將於110年12月2日屆滿,臺中地檢署亦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惟受刑人僅於110年11月26日再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截至110年12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等情,有上開各次通知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延長履行期間簽呈、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
(三)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受刑人應服之義務勞務為60小時,履行期間長達6個月,甚為充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上開履行期間內,佐理員多次以電話方式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受刑人於110年11月12日亦向佐理員表示知悉履行期間至110年12月2日屆滿,會自行安排時間完成(見執護勞卷第60頁),臺中地檢署更多次發函告戒受刑人,函文中均載明若嗣後再有遲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見執護勞卷第7、31、65頁),足見受刑人係充分瞭解緩刑負擔之內容及不遵期履行之後果,竟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16小時,完成比例至為低落,顯見其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大。
(四)受刑人雖於110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陳述書,陳稱因工作繁忙及員工離職缺乏人手,無法放下手頭工作,自己把工作接下來做後,幾乎都忙到早上6點,睡到下午3點,再起來工作,所以也來不及下午時段之勞動服務,導致長期失眠免疫系統自律神經失調,故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希望能延長勞務期間1個月云云,並提出 楊進順 診所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執觀勞卷第71至72頁),然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為執行檢察官所否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8日函可參(見執觀勞卷第73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8日無故未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以致履行義務勞務之時程遲未開始,可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大幅減少,實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受刑人本應在剩餘之有限期間內,盡力配合履行,彌補前非;又受刑人因犯罪經本院判決後,本應受刑事處罰,本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工作情況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仍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縱使平日工作忙碌,亦非不得利用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履行負擔,或及早聯繫臺中地檢署另定適宜之執行日期,以兼顧工作需求及緩刑負擔之履行,殊無一再以工作繁忙為由,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另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刑人於110年11月26日就診,經診斷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建議不宜過度勞累,調整作息,規律運動等語,實無從據此認定受刑人於110年11月26日前之充裕期間內,身體有何嚴重不適情形,以致其不能遵期參加勤前說明會並盡早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所陳各節,僅係推託之詞,均非其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如此低落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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