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 賀可斯 LAMBE.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 劉力豪 律師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 律師
陳香嚴 游緯謀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該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同法第62條復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發生時間均在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公布施行前,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LAMBERTUSHILKES(中文姓名:賀可斯,下稱賀可斯)為德國人,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本件訴訟具備涉外因素自明。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5年起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年資自59年起計算),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等,既涉及德國人與我國就涉外法律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僱傭契約於原告請求退休前兩造成立勞務契約及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至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萬7449元(包含退休金1551萬6180元、99年8月薪資34萬4804元、97、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46萬434元、返鄉津貼27萬元、
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36萬26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損害304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5日具狀減縮給付金額為1548萬2654元(包含退休金減縮為1379萬7360元、99年8月薪資減縮為30萬6608元、97、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差額減縮37萬89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損害減縮為36萬9492元,及未變更之返鄉津貼27萬元、99上半年度績效獎金36萬262元)(本院卷一,頁215至222)。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5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德國Vitrohm公司(DeutscheVitrohmGmbhH&CoKG,下稱Vitrohm公司),該公司於85年間遭被告公司收購,原告獲留任而繼續任職在Vitrohm公司,被告公司並同意將原告任職於Vitrohm公司之工作年資,併入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嗣於89年間,原告經被告公司派駐國巨美國公司任職,於90年改調至同在美國之國巨代工廠全球性組織(YEGO)任職,於91年4月1日始又調回臺灣總部任職。於97、98年間,被告公司高層異動,進行多次人事調整,原告遂於99年間詢問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有關退休之問題,詎被告於99年6月25日,竟未經原告同意,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變更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且大幅調降原告薪資,再於同年7月23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因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則於同年8月2日依原勞動契約赴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實遭拒,被告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依法自得申請退休,並為下列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如下:
1.退休金部分:
(1)原告現年67歲,工作年資已逾40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自請退休,又原告於99年8月31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向被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法自應給付退休金。
(2)原告自59年4月1日起,任職於Vitrohm公司,該公司於85年間為被告收購,原告獲留任繼續任職,且年資併計,是自59年4月1日起算,至99年8月31日原告申請退休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總計為40年又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最高45個基數。
(3)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拒絕給付薪資,依被告非法終止前6個月即99年2月至7月之原告所領取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基本工資為25萬8元、汽車津貼為1萬4000元、行動電話津貼500元、房屋津貼為4萬2100元,合計30萬6608元,是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0萬6608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379萬7360元{計算式:306608×45=00000000}。
2.99年8月薪資部分: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因原告至99年8月31日始申請退休,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9年8月份之薪資30萬6608元。
3.97、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原告工作年資已逾40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每年特別休假日數為30日,合計97、98年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60日,扣除已休假0.5日,尚有59.5日未休,應給付之折算工資為60萬8106元{計算式:306608÷30×59.5=608106}。惟被告僅以原告自91年4月起回臺灣工作之8年工作年資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每年14日,並依此發給折算工資22萬9174元,是被告自應給付97、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差額37萬8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8932}
4.返鄉津貼部分:原告為外籍員工,自91年遭被告調至臺灣工作後,被告同意每年提供原告返鄉之來回機票(約9萬元)作為返鄉津貼。惟被告自96年起即未為給付,是總計已積欠原告之返鄉津貼為27萬元。
5.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於每年2月及8月均會發放半年度績效獎金與原告,而被告原應於99年8月發放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36萬262元與原告,然迄今未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6.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原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仍應為外籍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本件原告自91年4月回臺灣服務,被告應自該時起為原告投保而未辦裡,致原告無從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失。而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自91年4月起算至99年8月止,為8年5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得領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共8又12分之5個月,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計算,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共計損失36萬9492元{計算式:43900×8+43900×5/12=369492}。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48萬2654元{計算式:
00000000+306608+378932+270000+360262+369492=00000000}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59年間任職Vitrohm公司,訴外人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YageoHolding(Bermuda)Limited)係於85年間始收購該公司股份,成為Vitrohm公司唯一股東,該公司並繼續經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併購Vitrohm公司,並應以其任職Vitrohm公司起計算工作年資,顯屬有誤。又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與被告乃分別獨立法人,是原告於此段時間之工作年資與被告無涉。再因於前開併購Vitrohm公司期間,原告居中聯繫,被告認原告應可倚重,因而於89年間,聘任原告至訴外人國巨美國公司(YageoAmerica)擔任執行總經理(President/CEO),負責國巨美國事務,並代表國巨美國對外簽約,惟此段期間,原告係受國巨美國公司公司委任,因而亦與被告無涉。於91年4月間,因原告擔任所受委任職務並不稱職,被告乃另委任他人接替原告在美國之工作,並依原告請求及意見,由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企業發展及與國外客戶之客訴協商、處理等工作。於95年中,原告向被告表示為入出國方便,希望取得我國工作證,被告乃同意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與原告簽訂定期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聘請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約定月薪為5萬元,並於97年7月4日起續約至99年6月29日,嗣於99年6月30日再行續約至101年6月
29日,約定月薪為4萬7971元。詎原告於續約後,工作未見成果,反而一再探詢退休金事宜,被告見原告無心工作,因而於9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二)有關於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1.本件縱認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自85年至89年任職Vitrohm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一職,兩造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89年至91年4月間,原告係受聘擔任國巨美國公司之執行總經理,為國巨美國公司在美國最高階經理人,處理國巨美國公司業務,並有代表國巨美國公司或國巨集團簽約權限。又自91年4月至95年間,原告係受聘國巨百慕達控股公司並被委派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權限,嗣因原告與本國籍女子結婚,而希望長期居留臺灣,故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乃委派原告至臺灣,主要負責涉外事務。95年7月4日,被告另與原告簽約,委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策劃亞太地區業務之拓展,維持客戶、投資者及供應商之關係,以創造商機,提升被告公司之獲利率及市場知名度,是原告除可代表被告與客戶洽談商業條件外,亦可代表被告與客戶簽訂契約。基此,自85年後至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實質工作內容,均得代表被告與客戶洽談商業條件,並可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約,是兩造之法律關係,顯係委任關係,因而原告主張退休金顯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因被告已於9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則兩造於99年8月31日調解時,已無契約關係,是原告自無從再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95年7月4日與被告簽約前,係受聘於訴外人國巨百慕達控股公司,故其在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之年資,與被告公司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在國巨百慕達控股公司之年資併計至被告公司年資,是以原告自95年7月4日任職起,至99年7月31日,終止時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僅4年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僅9個基數,是原告主張45個基數云云,亦屬無由。
3.有關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34萬4804元部分,被告於99年度合計給付原告僅36萬9368元,並無原告主張之月付34萬餘元,故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亦非可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99年8月份薪資部分: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告已於99年7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99年8月之委任報酬。又如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則被告於9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時,原告已符合強制退休要件,是兩造僱傭關係亦已於99年7月31日終止,原告無權請求99年8月份薪資。
(四)有關原告請求97、9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特別休假規定請求,況被告以原告於91年來台任職起算,被告自96年起,給予原告14日特別休假,經核計原告離職年度及前一年之特別休假共計
27.5日,被告並已給付22萬9174元之折算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有關原告請求返鄉津貼部分: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返鄉津貼9萬元,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該筆津貼,是原告難謂有據。
(六)有關原告請求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金額。
(七)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1.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雖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然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雇主始有該義務,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本無為原告投保義務,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2.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告工作年資僅4年又28日已如上述,且勞工投保薪資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作為月投保薪資,以95年7月4日至99年7月3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是原告主張以34萬4804元計之,亦無根據。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59年4月起,任職於德國Vitrohm公司。
(二)被告公司於85年間,經由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併購Vitrohm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擔任國巨美國公司(YageoAmerica)執行總經理(President/CEO)。
(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 李振齡 曾發函原告確認原告任職Vitrohm公司之日起,計入國巨服務年資。
(四)原告於91年4月間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企業發展及與國外客戶之客訴協商、處理等工作,原告於該階段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設立地址。
(五)兩造於95年6月25日,另簽訂聘僱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策劃亞太地區業務之拓展,維持客戶、投資者及供應商之關係,以創造商機,提升被告公司之獲利率及市場知名度,聘僱期間為95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月薪為5萬元,雙方並於97年7月4日起續約至99年6月29日,嗣於99年6月4日再行續約至
101年6月29日,依合約書約定月薪為4萬7971元。
(六)被告於9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法律關係。
(七)原告於99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八)被告公司每年分兩次給付員工績效獎金,原告99年度上半年績效獎金為36萬2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0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99年
7月23日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委會函及契約、續聘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1、113、13、115、14、15、52至56),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且工作年資自59年起算,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積欠工資等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二)如有,則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三)雙方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9年8月薪資、97年、98年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返鄉津貼、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自被告併購Vitrohm公司之日起,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工作年資應自其任職Vitrohm公司起算;被告則辯稱,其關係企業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於85年5月間雖併購Vitrohm公司,然被告與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又原告至國巨美國公司其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國巨美國公司間,至原告於91年4月間起,則係受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任職,是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故兩造間並無關係云云。
2.然查,有關兩造間究竟有無法律關係存在,經訊之被告公司之法務長即訴訟代理人 陳香儼 陳稱:「原告原本是在德國VITROHM公司的葡萄牙工廠的經理人,被告在併下這家德國公司之後,他留在葡萄牙整頓了一陣子後來被告認為需要在美國設立一個行銷公司,被告就詢問其意願後,原告就與被告簽了一年的僱傭合約。原告應該不只做了一年,後來就沒有簽約了,原告在該工作表現不好,可能是因為因為在美國市場沒有發展,我們想要幫他找一個可以發揮的工作,我們有一個新的執行長,請他回臺灣來做企業發展的副總,但是他的職缺是保留在百慕達公司,而且他自己要求薪水要付在那裡不要付在德國也不要在臺灣。因為百慕達是紙上公司,所以事實上操作都是由被告公司代收代付」等語(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189背面),被告復自承「...被告公司於85年間向德意志VITROHM公司原股東買受股份而成為德意志VITROHM公司之唯一股東...茲因原告在前開股權移轉過程中聯繫,被告認為應可倚重,乃與原告協商,委聘原告到國巨美國公司(YageoAmerica)擔任執行總經理(President/CEO)...」等情(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一,頁47背面);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被告與原告之聘僱契約及以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原告扣繳憑單等節(本院卷一,頁52至56、89),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由被告出面成立,且訴外人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復僅係被告所使用之紙上公司,前開聘僱契約書又為被告出面簽立且原告薪資亦為被告所給付,是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兩造無誤,因而被告以形式上其與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為獨立法人,否認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3.至原告雖因兩造之法律關係,而另與其任職VITROHM公司、國巨美國公司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然此仍並不妨礙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美國任職期間,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國巨美國公司間,而否認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足取。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有關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為何,應以其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判斷,本件被告既要求原告至VITROHM公司、國巨美國公司等關係企業任職為其契約內容,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自應以原告在該公司之工作內容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原告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2.經查,原告自59年4月起,任職於德國Vitrohm公司,而被告公司於85年間,透過百慕達國巨控股公司併購Vitrohm公司後,原告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於89年9月間擔任國巨美國公司(YageoAmerica)執行總經理(President/CEO),再於91年4月間調回臺灣,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企業發展及與國外客戶之客訴協商、處理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原告於擔任Vitrohm公司、國巨美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業務內容,經訊之證人即於89年12月至93年9月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李振齡證稱:「(原告擔任德國被併購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擔任美國總經理期間是否都是高階經理人?)是。他是第一線的管理人。他負責不只是業務,還包括行政等各項目,德國及美國的公司全部都歸他管理,但是在功能上還是得回報總公司」等語甚詳(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4背面),參之依被告提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頁57至64),被告確有代表國巨美國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等情,是原告於擔任Vitrohm公司、國巨美國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該公司人事、業務經營及管理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其仍有回報被告公司之義務,然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仍應認係委任事務之處理。又原告於91年4月1日調回臺灣後,則係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企業發展及與國外客戶之客訴協商、處理等工作,對外亦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有被告提出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PhilipsConsumerElectronicsInternationalB.V.、PhilipsLightingElectronicsOSS間簽訂之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一,頁65至88),且訊之證人即於96年底至99年3月間擔任被告公司電容事業部副總經理、生產事業群總經理之 胡湘麒 證述:「(是否認識原告?有無與原告共事過?)有。我進國巨,他就是在國巨,當時他是我們執行長辦公室的副總,我是另外壹個部門的副總,我們是平行的,我們執行長離職,董事長兼執行長,業務相關的事情就由我負責。所以原告大部分事情要跟我報告。我與原告共識的期間是98年到99年初我離職前的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原告是否都是擔任執行長辦公室的副總)職稱上是,原告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重大客訴的處理、國外重要客戶業務上的建立、代表公司與客戶的議價」、「(原告的業務是誰來指揮監督)在我負責的時間大部分是我」、「我們年初會訂好要去做的幾件事項,達成的目標,所以在這的方向上讓他自己處理,中間會有新的事件會有臨時性的事項而作調整」、「原告當時的工作內容是處理重大的客訴,另外他要配合業務部門處理客戶的拜訪及聯繫。客戶拜訪及聯繫的部分需要跟我報告。處理重大客訴部分不需要跟我報告」、「一般的客訴的流程就是到原告,不會到我這邊」、「(是否所有的客訴案件都由原告處理,只是鉅額的賠款由執行長決定)對」等語(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240至242),參之被告提出之「CCR簽核流程in0000-0000」、2008年12月客訴案件電腦簽核影本(本院卷一,頁258至260),可知原告就其所處理之客訴業務,於一定範圍內,享有被告充分授權;此外依被告公司96年1月17日第7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該次董事會乃決議通過擔任經理人之原告不受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限制(本院卷一,頁160),另參酌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年假回應表示「
Forallseniormgt,noindicationatallfortheannualleave.(對所有資深管理者,並無明文規定年假天數)」等情(本院卷一,頁19、118),益證原告自91年4月1日調回臺灣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後,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兩造間亦屬委任關係無誤。
3.至原告主張其擔任Vitrohm公司總經理時,乃受被告指示,協助辦理併購後之整併事宜,且被告另指示海外投資部門財務長 詹淡生 、 王淡如 派駐Vitrohm公司監督公司運作;又其於美國任職期間,尚90年改調至同在美國之國巨代工廠全球性組織(YEGO)任職,且被告公司並於90年2月13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85年起,即為被告公司員工;另其回臺灣後,兩造復訂有書面僱傭契約,顯見雙方應係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1)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1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是以原告於擔任
Vitrohm公司總經理期間,在人事、業務經營及管理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被告公司有派員監督之情形,惟原告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該監督行為而全然否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經理人職務之委任關係,況縱或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接受被告公司指示或覆核,亦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原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完全不同,仍應認係委任事務之處理。
(2)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改調至同在美國之國巨代工廠全球性組織(YEGO)任職總經理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無論原告於該段時間係任職於國巨美國公司或在美國之國巨代工廠全球性組織(YEGO),原告均擔任該公司、組織之總經理,依上開證人李振齡證述,原告乃統籌管理在美國之業務,是承上開所述,兩造間亦屬委任關係甚明。
(3)另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李振齡雖確曾以書面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任職Vitrohm公司起算;且原告來台工作後,被告復於95年6月起,訂有僱傭契約。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開文書所示,形式上雖確可見被告承認原告工作年資之期間及訂定「聘僱契約」,然以原告先後擔任德國Vitrohm公司總經理、國巨美國公司(或國巨代工廠全球性組織)總經理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原告就其業務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已俱如前述,又原告所提出前開承認工作年資文書語意不清,自無法遽以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另關於聘僱契約部分,因該聘僱契約係附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且原告復坦承兩造間之工作報酬並非聘僱契約所記載之5萬元或4萬7971元,顯見該聘僱契約非兩造確實之僱傭契約,故被告辯稱該聘僱契約僅係用於協助原告申請工作證使用,應屬可採。綜上,上開承認工作年資之文件及協助原告申請工作證所需之制式僱傭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為僱傭關係,且就原告工作內容、被告授權程度,兩造實質上屬委任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足取。
(三)雙方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自95年起即訂有書面「聘僱契約」,且被告復於99年6月30日續聘原告工作至101年6月29日為止,然依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一,頁13、115)自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云云,當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9年8月薪資、97年、98年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返鄉津貼、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於99年8月1日已合法終止委任,則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9年8月薪資、97年、98年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於法均屬無據;又原告並非被告雇用之勞工,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年至98年每年9萬元,合計27萬元之返鄉津貼,並提出91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既屬委任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該委任關係是否包含每年9萬元返鄉津貼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記載「Reemploymentcontract,plsrefertheattached.FighttickettoGermanyisprovidedbycompany(根據附件員工合約,至德國飛機票係由公司提供)」(本院卷一,頁19),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附件合約,以供核對確認,且依前開內容僅能證明該次至德國機票由被告支付,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公司於何種情況下提供機票、是否每年提供、金額多寡,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9萬元之返鄉津貼一節,即難謂有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36萬262元部分,因被告對此部分請求已表示同意給付(民事陳報暨答辯六狀,本院卷二,頁24背面),且復不爭執原告所請求金額(民事辯論意指補充狀,本院卷二,頁117),是原告是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9年8月薪資、97年、98年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6年至98年返鄉津貼27萬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上半年度績效獎金36萬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