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胡雪瑩 唐慶軒 郭美秀 范志賓 被告 林潘色月
林俊達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林俊達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潘色月請求被告林俊達回復原狀、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林俊達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林潘色月所有,均係因不動產涉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由全部變更為五分之一),原告是次變更在訴狀送達被告前,且訴訟標的(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第一百一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之債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第八六八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由五分之一變更為六分之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總經理鍾隆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誤載為九月六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②被告林俊達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之
買賣債權契約,及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俊達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 林忠和 為被告林潘色月之子,經營金和昌興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和昌興業公司),金和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與該公司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由金和昌興業公司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由金和昌興業公司、林忠和、林潘色月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授權該公司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以該公司為受款人、面額七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金和昌興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該公司乃提示上開票據取償,仍未獲付款,林潘色月對該公司負有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務。
2詎林潘色月為免該公司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取償,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林俊達為權利人、林潘色月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俊達。但林俊達為林潘色月之女之前夫,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未簽訂買賣書面,且林潘色月仍繼續無償居住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內,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七百萬元間,被告竟稱買買總價為顯不相當之二百萬元,縱加計對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七百三十四萬餘元,總價亦僅九百三十四萬餘元,與市價差異甚鉅,被告復未提出款項交付之證明文件,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後林潘色月之貸款仍有多筆由女 林美娟 繳付,被告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潘色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林俊達回復原狀、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如無法認定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林潘色月實係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林俊達,此項無償行為有害及該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縱認林潘色月確有收受價金,詐害債權行為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無認識之必要,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該行為將致林潘色月責任財產減損、損及林潘色月之債權人之權利自有所認識,況被告並未將對上海商銀之債務由林潘色月變更為林俊達,上海商銀仍得對林潘色月追償,林潘色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林俊達,顯認識將致林潘色月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林俊達亦自承知悉林潘色月年紀已長、經濟困難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提供林潘色月居住,故該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林俊達回復原狀、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對
於買賣價金數額竟不知悉,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被告亦未能證明雙方確有金錢借貸情事,被告所聲請調取之帳戶收支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林俊達有提領現金,數額亦顯為拼湊而成,至匯款部分林俊達係匯入訴外人金和昌興業公司或 潘龍奇 之帳戶,並非匯入林潘色月之帳戶,均無法證明貸與、交付被告林潘色月,林潘色月之女林美娟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後仍數度繳付林潘色月之貸款,林潘色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上海商銀申請展延還本,但該筆債務如已由林俊達承接,林美娟何需繳付?林潘色月又何需再辦理展延?2傳達潤滑油公司與林潘色月之子林忠和所經營之金和昌興
業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傳達潤滑油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成立,金和昌興業公司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辦理停業,傳達潤滑油公司在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網頁上登載之負責人並為林忠和,足見傳達潤滑油公司係林忠和經營不善停業後所另行成立之公司。
(四)證據:提出(第十、五二頁)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第十一至十八、五三至六十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第八五頁)房貸預估單、(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網頁列印,聲請命被告提出雙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資金往來證據資料,及訊問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 郭宏哲 。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 否認渠 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潘色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向被告林俊達借款(先稱)二百一十三萬元、(後改稱)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九十四年三月間五萬元、四月間二萬八千元、五月間二萬元、九月間八萬元、十二月間五萬元、九十五年一月間八萬元、三月間三萬五千元、四月間二萬元、六月間三十三萬元、七月間八萬元、八月間二十萬七千元、十月間四萬元、十一月間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另以現金卡累積三十萬元)未能清償,(先稱)渠等間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以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與二百萬元之價金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稱)除二百萬元債務外,林潘色月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對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亦由林俊達承接以為價金,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林俊達擔任負責人之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達潤滑油公司)以匯款方式清償,計至一0一年三月止,已經清償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是林俊達確有給付買賣價金,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渠等間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請求林俊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2渠等間買賣契約既為真實,為有償行為,原告僅得於林俊
達受益時亦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請求撤銷,但林俊達僅為林潘色月前女婿,雙方並未同住,林俊達並不知悉林潘色月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亦不知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亦無從請求林俊達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一六一頁)戶籍謄本、(第一六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一)存摺影本、(被證二、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聲請函金融行庫調取收支明細及函詢貸款繳付情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房貸預估單、網頁列印,並引用上海商銀覆函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引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覆函暨現金卡明細對帳單、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九信)覆函暨存摺明細查詢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林忠和為被告林潘色月之子,經營金和昌興業公司
(參見第一六一頁戶籍謄本);被告林俊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林潘色月之女林美娟結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參見第六八頁戶籍謄本),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設立傳達潤滑油公司,任負責人(參見第一六二頁營利事業登記證)。
2金和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
契約,約定由金和昌興業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由金和昌興業公司、林忠和、林潘色月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授權該公司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七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參見第十、五二頁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
3金和昌興業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五十五萬九千六百
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示林潘色月共同簽發之票據取償,仍未獲付款,林潘色月對原告負有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務。
4林潘色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
設定登記以林俊達為權利人、林潘色月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參見第十一至十七、五三至五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5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林俊達以總價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向林潘色月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以總價十五萬七千元向林潘色月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於同年九月四日繳付土地增值稅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契稅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參見第三一至四五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第十一至十七、五三至五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同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由被告林俊達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由被告林潘色月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一節,負舉證之責。
1原告業已聲請命被告提出雙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證據資料,被告則自承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並未另立書面,關於價金部分則稱:林潘色月於九
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向林俊達借款二百一十三萬(後改稱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未能清償,(先稱)渠等間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以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與二百萬元之價金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稱)除二百萬元債務外,林潘色月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對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亦由林俊達承接以為價金云云。
2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數額部分,前後陳
述反覆不一,先陳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總價金僅區區二百萬元(見第七十頁書狀、第八二頁筆錄),經本院質以數額顯然過低、詢問是否另承接抵押貸款餘額後,方改稱總價含括貸款餘額(見第八二頁筆錄),已有可疑,且就 林潘色月斯 時對於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即 林俊達斯 時所承接之貸款數額究為若干,被告均不知悉,此觀(第八二、一六六、一六七頁)筆錄所載即明。
②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函詢上海商銀貸款餘額等情節並取得函
覆結果後,到庭陳稱:「那時貸款好像還剩下八百萬元」、「房子貸款還有七、八百萬元」云云,惟被告二人關於價金總額之陳述,非唯其中貸款餘額部分差額最多可達一百萬元,且對於林潘色月積欠林俊達之債務數額,前後所述亦有十餘萬元之差距,合計價金數額落差高達一百一十餘萬元;被告二人既均不確知林潘色月斯時對於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即林俊達斯時所承接之貸款數額究為若干,林潘色月對於林俊達之債務數額亦不確定,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數額是否意思合致,自非無疑,並與交易常情上買賣雙方先行議定價金總額,再向貸款銀行查詢、確認餘額,據以計算買受人除承接貸款餘額外,尚應給付之價金數額若干迥異。
③參諸林俊達尚負擔依法應由林潘色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
繳付契稅等共近九十萬元,此經被告當庭自承不諱(見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筆錄),林俊達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支出之對價與林潘色月所述顯有齟齬;林潘色月甚且到庭陳稱因其對上海商銀之貸款由林俊達繳付,故其積欠林俊達一千萬餘元等語(見第一六六頁筆錄),但如被告所辯屬實,林俊達係以抵銷金錢借貸債權及承接林潘色月對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方式計算、繳付買賣價金,林潘色月自不因林俊達接續繳付其對上海商銀之貸款而對林俊達負有債務,林潘色月亦無誤認其對上海商銀之負債轉為對林俊達負債之可能,是已難認被告間就價金意思合致及有由林俊達支付價金、由被告林潘色月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④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被告辯
稱林潘色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向林俊達借款二百一十三萬元(後改稱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雙方乃以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與二百萬元之價金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林潘色月對上海商銀之貸款餘額亦由林俊達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傳達潤滑油公司以匯款方式清償。關於林俊達曾經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貸與、交付林潘色月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一節,被告僅提出(被證二、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引用(第一0一至一0四頁)萬泰商銀覆函暨現金卡明細對帳單、(第一0六至一二0頁)臺北九信覆函暨存摺明細查詢單所載為憑。⑤但前述覆函暨現金卡明細對帳單、存摺明細查詢單僅能證
明林俊達曾於對帳單、查詢單所載時間以萬泰商銀現金卡支用或自臺北九信之帳戶提領款項,無從證明貸與、交付林潘色月。其中林俊達之萬泰商銀現金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之動支數額即已達二十八萬七千餘元,亦即於林俊達所稱開始貸與林潘色月前之九十三年間即已動支近二十九萬元,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陸續清償,動支餘額逐月下降,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數清償完畢,同日再支用三十萬元,自難認林俊達以該現金卡陸續動支款項貸與林潘色月;臺北九信部分,被告所指之借款日期及數額,幾為林俊達就該帳戶臨櫃或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全部,易言之,凡林俊達以金融卡或臨櫃自臺北九信之帳戶提領現金,被告均主張款項全數貸與、交付林潘色月,無異指林俊達平日無提領、支用現金之必要,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⑥至(被證二、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部分,亦僅能證明
林俊達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十二萬五千元至訴外人潘龍奇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五十七萬三千九百元至金和昌興業公司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中潘龍奇與林潘色月有何干係,或林潘色月曾指示林俊達匯交款項等情,俱未見被告 陳明 並舉證,而金和昌興業公司縱為林潘色月之子林忠和所經營,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與林俊達嗣後成立經營之傳達潤滑油公司所營事業精密儀器批發、零售業及汽車零件製造業,二者甚為相近,亦即林俊達亦係從事與金和昌興業公司相同或相關業務,該筆款項非無可能係為業務往來而給付,況林潘色月到庭供承向林俊達借款時間為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每次約十萬元,借用約二十餘次,款項均為林俊達親自持現金交付(見第一六五頁筆錄),並未述及以匯款方式交付或曾指示匯入金和昌興業公司帳戶情事,該等文件亦不足以證明林俊達有貸與交付林潘色月二百萬元款項。
⑦參諸林潘色月所稱林俊達貸款時間(九十一、九十二年間
)、交付款項金額方式(每次十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與林俊達所陳貸款時間(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交付款項金額方式(有時三、五萬,有時十餘萬,一筆八十萬以匯款至金和昌興業公司之帳戶方式給付),二者差異甚鉅(見第一六五、一六七頁筆錄),其中林俊達所指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八十萬元款項,經本院函詢結果,林俊達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帳戶提領八十一萬元,其中三萬四千元領現,其餘七十七萬六千元匯入林俊達自己設在汐止農會樟樹分會之帳戶,有(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覆函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歷史對帳單可考,林俊達如確有貸與林潘色月款項,且僅有一筆大額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焉有可能對於該筆貸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對象均記憶不清?⑧再者,林潘色月對上海商銀之貸款,並未辦理債務承擔,
債務人仍為林潘色月,此經上海商銀函覆詳明,有(第一
二一、一二二頁)覆函可佐,而於被告所稱業已轉由林俊達承接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一00年八月十五日,仍由林潘色月之女、已與林俊達離異多年之林美娟匯款繳付分期款,有(第一三一、一三七、一四七頁)電腦帳務資料可稽,林潘色月並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一00年十一月間二度向上海商銀辦理變更貸款條件,此觀(第一四三、一四八頁)電腦帳務資料自明,林潘色月對上海商銀之債務倘業由林俊達承接,是否按期清償於林潘色月已無利害關係,林美娟何需代為繳付?林潘色月又何需二度向上海商銀辦理清償期展延?⑨末按林潘色月自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起,迄今仍無償設籍居住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逾五年之久,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間有由林俊達支付價金、由被告林潘色月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3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就價金意思
合致及由林俊達支付價金、由被告林潘色月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間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六日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就價金意思合致,且並無由被告林俊達支付價金、由被告林潘色月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訂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4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法條,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林俊達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自知悉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林潘色月得請求林俊達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林潘色月之債權人,前已述及,原告代位林潘色月請求林俊達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林潘色月請求被告林俊達回復原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八一平方公尺│六分之一│林俊達││一小段第八六八地號││││├─────────┼──────┼────┼────┤│臺北市○○區○○段│五五平方公尺│五分之一│林俊達││一小段第八六九地號││││├─────────┴──────┴────┴────┤│附註: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自林潘色月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臺北市○○區○○街○○巷││五八七號│四九弄二三號三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土地│├──────┼────┼────┼─────────┤│八九‧0四平│全部│林俊達│臺北市○○區○○段││方公尺│││一小段第八六八、八││附屬建物陽台│││六九地號土地││二二‧九二平│││││方公尺││││├──────┴────┴────┴─────────┤│附註: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自林潘色月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