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其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
5年,以每月30日為還本付息日,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6%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7.67%),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8萬6,9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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