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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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哲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哲恩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屬於簡易案件,現已完成聲紋比對之證據調查,而聲請人迄今已遭羈押1個多月,身心均感到萬分痛苦,有了此次羈押經驗,將來一定會配合到庭,也不會再私下聯絡、打擾告訴人 賴貞妃 ,會尋求合法方式處理。而聲請人難以提出保證金,請求能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也會配合法院其他要求等語(包含本院民國108年5月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本院322號卷第5至9頁;本院432號卷三第205至
209頁)。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經傳喚卻未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本院於107年7月13日通緝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4日為警緝獲,同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其後,本院再次傳喚被告,被告仍未於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107年11月8日再次通緝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為警緝獲,同日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仍命被告限制住居。嗣本院第3次傳喚被告,被告仍未於107年12月24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108年2月18日第3次通緝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4日為警緝獲,於翌(5)日解送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檢察官勘驗之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是第3次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先前所留之地址均未能確實收受通知,而被告今日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也已停用,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聯絡方式,本院並未能聯絡到被告之親友,又被告雖陳稱其工作及生活狀況,但又表示因皮包遺失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甚至連租屋處房東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則被告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顯有可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表示身上僅餘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而沒有能力交保,又前次10
7年11月17日訊問時,值班法官已告知被告再不到庭,即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答稱瞭解,並表示一定會來,不希望再被通緝,緝獲到案很難堪等語,卻仍再次傳喚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外,被告自陳罹有精神疾病,且與告訴人有數百萬元之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時,表示被告仍有持續騷擾之行為,而今日本院再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稱被告至今幾乎每天都打電話騷擾。本院復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為被告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情,而被告也承認如未按時就醫,常常會無法控制情緒,說話會得罪人,但因經濟狀況有時無法前往就醫等語,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或者自身之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避免告訴人可能持續遭受騷擾及恐嚇之情形,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節,經本院核閱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卷宗無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款本文規定,原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但本院羈押被告之依據既包含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可駁回被告之聲請,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如已不具此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回歸該款本文規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停止羈押。
二、依本案目前審理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犯嫌,惟經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委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之結果(見本院
432號卷三第48至72頁;第165至168頁),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告訴人表示:我只想要平靜的生活,如果被告不騷擾我,她能信守承諾的話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22號卷第31頁),而被告雖表示:經過這次教訓後我不會再聯絡告訴人,我再也不敢跟告訴人有所接觸 云云 (見本院322號卷第27頁),惟查:
㈠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該案被害人及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該判決於105年1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432號卷三第93至103頁、第195至198頁),則被告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甚至被告曾因甲案遭羈押5個多月,緩刑期間卻再次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572號),該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3月12日至告訴人任職之環球科技大學,在告訴人辦公室前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嗣於105年2月23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表示:被告如果承諾不再犯、不再騷擾我,不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她過去的種種行為我可以撤回等語,被告也當庭保證不會再犯云云,告訴人因而撤回該案告訴,本院遂於105年3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572號卷第15至16頁、第285頁、第295至297頁),詎被告仍涉嫌本案於106年6月22日,以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任職之環球科技大學,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並未能因前案之訴訟程序平息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則本次被告是否能信守承諾,於停止羈押後不再私自聯絡、打擾告訴人,自有可疑。況且,本案108年4月1日審理程序時,被告自稱與告訴人有多年的感情與債務糾紛,且言語激動(見本院432號卷三第71至72頁),則被告在短時間內是否已能理性面對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仍有疑慮,且被告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疑似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雖仍有相當之現實感與判斷能力,但對於被他人拒絕或情感關係中受挫折感無法持續壓抑,以負向攻擊方式來因應等語(見本院432號卷二第171至173頁),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3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情緒障礙症,有情緒激動、多話、思緒飛躍、思考固著、失眠、人際敏感等症狀(見本院432號卷三第89頁),則被告是否會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也有疑問。
㈢被告並未依甲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接受治療,另從106年
10月24日起即未再前往保護管束報到,該緩刑宣告因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撤銷(尚未確定,見本院432號卷三第199至201頁),被告顯有輕忽司法約束之情形。又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戶籍資料並未記載父母資料(見本院432號卷一第99頁),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行訊問程序,被告陳稱自己並無任何家屬可協助,且堅稱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云云(見本院322號卷第25至27頁),惟經本院電詢該址屋主,屋主配偶表示該址除1樓出租為早餐店外,2樓以上並未承租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322號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居於該址,顯有可疑,被告復未能提供聯絡電話(已停話)、實際居處、確實之親友姓名等聯絡資訊,則一旦被告停止羈押,本院恐難以聯繫被告,亦無法得知其去向,對於被告之約束能力相當有限,難認可用羈押以外之方式,避免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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