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發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發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風險,卻於民國108年4月7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街○○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發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另於92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本案犯行乃係第2次酒駕(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不低,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