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秋真
被   告  賴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
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受委任,代理 賴建勳 與被
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4,000元,租期自101
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茲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
月起未付租金,租期屆滿後復未交還,乃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並給付按照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加計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如屬訂約當時
之代理人,自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契約他方
為請求,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原告係訂約當時受賴建勳
委任而代理簽約,出租人為賴建勳,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
告既屬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其竟以出租人自居,訴請
遷讓交還、給付違約金並加計利息,均不能准,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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