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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