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