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村00號前,見 盧怡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對面,陳維安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時,為盧怡臻之配偶 袁晉泓 發現隨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連同鑰匙一併發還盧怡臻),而查悉上情。案經盧怡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怡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袁晉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我有用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雨衣,我也有穿那件雨衣,但裡面真的沒有2,000元等語,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行,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鋼骨結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部,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