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森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郭耀斌 (原名: 郭郭耀斌 、任郭耀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第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尚有應付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民國103年
5月29日訂約時債務人年齡僅為18歲(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債務人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允許之釋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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