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取得丙○○所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丙○○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後,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3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線上繳費系統,冒用丙○○名義,於該繳費系統輸入丙○○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表示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甲○○向 李俊緯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1,642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58元(共計2,000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系統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而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李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㈠第21至23頁反面、29至30、114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15001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告訴人丙○○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5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刷卡交易電信門號及申登人資料、112年4月10日台信商品字第1120001070號函、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通知書、消費明細、證人李俊緯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7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㈠第33至35、38至39、117至1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至258頁、少連偵緝卷第35、49、54、56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2次刷卡繳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支付電信資費等費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免付電信資費、小額及其他費用共計2,00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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