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既確認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