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瓔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瓔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右轉沿清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雅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李瓔珊左方。被告李瓔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行駛,致告訴人張雅茜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雅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雅茜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