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藍玉峯 相對人 吳黃麗 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0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0105)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