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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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坤龍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復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一○五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坤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後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