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杰於108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先在不詳工廠飲用不詳數量之私釀米酒,復又於翌(19)日凌晨1至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小娘娘按摩店」內,飲用2至3罐之啤酒,經稍事休息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7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飲酒後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致重心不穩而自撞路邊圍牆,何明杰因此受傷送醫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明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前於91、94、99年間已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刑之執行,嗣後又因另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駕駛執照亦早已因酒駕逕行註銷,詎其仍不顧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所具有之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置其過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罔聞,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重心不穩而自撞路邊圍牆,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視國家法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種菜及在工廠協助噴漆及載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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