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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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佐曾為 陳政安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之上司。緣陳政安前於三信家商司機休息室走道上放置腳踏車,造成人員行走不便,朱文佐對此舉深感不滿,遂將上開腳踏車搬移至陳政安之床上。於民國105年3月2日8時5分許,朱文佐行經上揭休息室時,適見陳政安陪同該校總務主任 黃寶卿 、經營組長 謝華雲 、庶務組長 余宗祐 至上開休息室內查看有無上述情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陳政安頭部,致陳政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證人謝華雲、余宗祐、黃寶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謝華雲部分:見警卷9-11頁,偵卷第9頁;余宗祐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9頁;黃寶卿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