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
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1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惟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
0.1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初步篩檢==化學呈色法;確認鑑定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醫院民國98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第37、30頁)在卷可證,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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