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政忠 即鴻福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張,合計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現金167,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1號提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988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國99年3月1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0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陳政忠即鴻福企業社外,尚有 張曉梅 一人,惟因聲請人未對案外人張曉梅實施假扣押執行,且已向執行法院取得對案外人張曉梅之未執行證明,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分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自得以本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另原供擔保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移轉於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