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紅河谷環河二橋旁步道,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陳冠宇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703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2、33、47至
50、71、72頁)。㈡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頁)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8至21、26、2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021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偵卷第59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第UL/2010/707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姓名與代碼編號對照表各2份(見偵卷第60至63頁)。
三、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惟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氾濫於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僅陳冠宇1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03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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