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嘉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30號、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崇嘉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牟取利潤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價金先行賒欠),購入愷他命1大包(共計23包,含袋重共9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2.13公克)後,準備以每100公克19,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其復於100年7月24日21時至22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價格(價金先行賒欠),購入硝西泮(俗稱 耐妥眠 )共15,500顆(市價約15萬元,總淨重2897.06公克,驗餘淨重2896.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57.94公克)後,準備以每顆8至1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為員警於101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及同日18時15分許,搜索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28室住處與其使用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路0000000號碼1431-M7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因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至第60背面、第9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局101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3月間染上施用愷他命習慣,每日施用量不固定,有時1日可施用2至3公克之量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本身僅有施用愷他命,是摻入香菸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42頁)。然本件扣案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902.13公克,若以被告所供每日施用數量而言,扣案愷他命幾可供被告不間斷每日施用長達1年,此顯與一般施毒者遇有需求方向藥頭購買適量毒品之情況迥異,參以被告並未供稱有施用硝西泮習慣,而本件扣案硝西泮之數量眾多,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兄弟」約定若愷他命賣完後,須支付「兄弟」17萬元,伊預計以每100公克19,000至20,000元之價格將購入之960公克愷他命賣出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小隻」約定將硝西泮賣出後,要支付「小隻」10萬元,中間價差為伊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係為販賣而購入上開毒品,且其營利意圖,已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被告邱崇嘉向「兄弟」購入之愷他命23包,均係以包裝袋盛裝(見上開查獲相片及鑑定書所載),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購入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堪予認定。是被告販賣愷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愷他命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時即有營利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該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僅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上述判例明言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上開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該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之失衡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上開判例應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與上開解釋尚無牴觸,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已購入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旋即遭警查獲而未生賣出毒品予買家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核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其販入第四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販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均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暨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向「小隻」購入硝西泮而持有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容有闕漏,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罪名增加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遭查獲後供稱扣案毒品係分別向「兄弟」及「小隻」購入,後於101年9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其所持有毒品係於101年7月中旬向 陳偉全 取得,以抵償陳偉全欠伊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8頁)。然被告既於審理中對起訴事實所指扣案毒品係分別向「兄弟」、「小隻」購買等節表示認罪,且其於遭查獲後既已明確供稱扣案愷他命及硝西泮來源,則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改稱,即有可疑,為本院所不採。況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以:經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未因被告所供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958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以:被告取得毒品後尚未與下游聯繫,其販賣未遂情況與一般大盤毒梟不同,其犯罪當時年僅25歲,思慮不週,遭逮捕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語,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已適用刑法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入毒品已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知所悔悟之意、本件查獲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9、1163、1612、2160、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含愷 他命成分白色細晶體23包,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及包裝各該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毒,且與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硝西泮成分橙色圓形藥錠15,500顆,屬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裝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則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1│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23包(驗前總純質│邱崇嘉│││晶體│淨重約902.13公克│││││)││├──┼──────────┼────────┼─────┤│2│含硝西泮成分之橙色圓│15,500顆(驗後淨│邱崇嘉│││形藥錠│重2896.5公克)││├──┼──────────┼────────┼─────┤│3│電子磅秤│1臺│邱崇嘉│├──┼──────────┼────────┼─────┤│4│分裝袋│1包│邱崇嘉│├──┼──────────┼────────┼─────┤│5│4-甲基乙基卡西酮│186瓶│邱崇嘉│├──┼──────────┼────────┼─────┤│6│新臺幣現金│139,600元│邱崇嘉│├──┼──────────┼────────┼─────┤│7│活動扳手│1把│邱崇嘉│├──┼──────────┼────────┼─────┤│8│手套│1雙│邱崇嘉│├──┼──────────┼────────┼─────┤│9│K煙盒│1個│邱崇嘉│├──┼──────────┼────────┼─────┤│10│隨身碟│2個│邱崇嘉│├──┼──────────┼────────┼─────┤│11│車位承租契約書及登錄│2紙│邱崇嘉│││表│││├──┼──────────┼────────┼─────┤│12│ 邱上哲 彰化銀行存摺│1本│邱崇嘉│├──┼──────────┼────────┼─────┤│13│邱上哲霧峰農會存摺│1本│邱崇嘉│├──┼──────────┼────────┼─────┤│14│行動電話(含SIM卡10│11支│邱崇嘉│││張)│││├──┼──────────┼────────┼─────┤│15│導航機│1具│邱崇嘉│├──┼──────────┼────────┼─────┤│16│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邱崇嘉│├──┼──────────┼────────┼─────┤│17│牌照號碼8796-D5自小│1輛│邱崇嘉│││客車│││├──┼──────────┼────────┼─────┤│18│偽造車牌0000-00│2面│邱崇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