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王耀慶 相對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9,024元、68,728元、公示送達費3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登報費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另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0,000元,有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8,102元【179,024+68,728+350+60,000=308,10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051元【計算式:308,102÷2=154,05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