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羅佳美 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挫傷、腰薦椎挫傷、右腕挫傷、左膝挫傷血腫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半月板及軟骨破裂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代銷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8號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顯示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而追撞前方由羅佳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佳美被推撞前方 陳政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政傑未受有傷害),羅佳美因而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挫傷、腰薦椎挫傷、右腕挫傷、左膝挫傷血腫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半月板及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羅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告訴人羅佳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告訴人羅佳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林長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因素;羅佳美駕駛普通車型機車與陳政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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