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14.8692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0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14.869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4.87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869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10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之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其包裝袋10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