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應係誤載或有誤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被害人,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接獲警員通知上開裁定內容,而已明知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乘簽名時小聲對乙○○稱:等下開完庭跟我走,不然你的影片我就發出去等語,甲○○復在上址前,呼喊乙○○名字,並高舉手機大喊:你不要過來,我手機裡面有你的影片等語,致乙○○情緒崩潰大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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