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 賴昆鉦 受有臉部損傷(約1公分)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成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以避免危險發生,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賴昆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昆鉦受有臉部損傷(約1公分)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葉時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昆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時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昆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