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簡良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聲戒字第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簡良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法務部已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手冊),爰聲請依法重新審理等語(詳見後附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而依前開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主張於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修正後即110年3月26日始知聲請事由存在,復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顯示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式上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按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出具之評估資料,僅為檢察官據以判斷有無施用傾向之判斷依據,尚需經由司法審查,而非由檢察官依據該陳報結果或由勒戒處所逕予執行強制戒治,自難認屬行政處分,可見有關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式法第159條參照),故於勒戒處所依據此一行政規則完成評估後,由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若認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則基於相同之法理,就前揭法務部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有變更,然於修正前依據已確定強戒治裁定而於戒治處所執行之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變更之行政規,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亦即前揭法務部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變更,要屬行政規則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規定所稱「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