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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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簡紹賓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楊振裕 律師被告 蔡清國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簡清連 於民國48年4月10日向被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 蔡錦桃 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4之1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簡清連所購買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金,蔡錦桃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簡清連使用,惟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101年判決)認定係屬有效之買賣契約,則原告繼承此有效買賣契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等果樹,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㈡然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系
爭土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用不知情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毀壞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柑及柳丁果樹各10棵,並於整地後交由他人種植生薑等情,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㈢依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之供述,於刑事偵審並無
爭議,被告於本案再為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毀損之果樹種類有香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4種。
⒉數量: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320棵、珍珠柑10棵、柳丁10棵。
⒊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果樹之損害:香蕉樹均為2公尺以上之高度,依南投縣辦理
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簡稱查估基準)第7頁附註一說明所示: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均為大。再依查估基準第1頁香蕉大者為每欉340元,以3,00
0欉計算,香蕉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2萬0,000元。檸檬樹皆已種植超過7年,依查估基準第1頁檸檬7至00年生每欉2,200元,以320欉計算,檸檬所受損害為70萬4,
000元。柳丁樹皆已種植超過7年,依查估基準第2頁柑桔類7至00年生每欉2,200元,以10欉計算,柳丁所受損害為
2萬2,000元。珍珠柑樹皆已種植超過7年,依查估基準第
2頁柑桔類7至00年生每欉2,200元,以10欉計算,珍珠柑所受損害為2萬2,000元。合計為176萬8,000元。
⑵因果樹遭毀損而不能獲利之損害: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年可
收成一次,一次約有900欉可以收成,每欉收成約15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00公斤2,000元收買價計算,原告損失27萬0,000元(計算式:900欉×15公斤×2,000元/100公斤=27萬0,000元);原告所種植之檸檬樹每週可收成一次,每週收成約15箱,每箱約15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5公斤1,000元收買價、約40週計算,原告損失60萬0,000元(計算式:
15箱×15公斤×40週×1,000元/15公斤=60萬0,000元);原告所種植之柳丁樹年可收成一次,一次約有10欉可以收成,每欉收成約10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公斤12元收買價計算,原告損失1,200元(計算式:10欉×10公斤×12元=1,
200元);原告所種植之珍珠柑樹年可收成一次,一次約有10欉可以收成,每欉收成約10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公斤50元收買價計算,原告損失27萬元(計算式:10欉×10公斤×50元=5,000元)。上開合計為87萬6,200元。
㈣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故被告並無權利將原告所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縱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據被告供稱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為每年租金3萬元,被告並無權利取得該3萬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萬元之租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4,200元(計算式:176
萬8,000+87萬6,200+3萬0,000=267萬4,2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實務見解,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由民事庭承
審,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認罪並承認犯罪事實,僅是因當初並未委任辯護人,且考量訴訟資源,故認罪,並不表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樹種、數量以及年份皆無意見。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兩造父親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89年訴訟)與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履行契約訴訟事件(即101年訴訟),兩案之訴之聲明用語雖不甚相同,然89年訴訟之聲明既屬請求「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判決即包含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准否之判斷,故實可代用10
1年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聲明,故101年訴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該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判斷,自不得肯認其效力。且89年訴訟進行中,無論一審、二審均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給兩造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適用89年訴訟之判斷即無效。且兩造父親即簡清連與蔡錦桃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已生免給付義務之法定效果,蔡錦桃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即因免為給付而消滅。故簡清連自62年9月3日起,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轉換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否則,一方面原告可主張前開權利(非自認)又得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既為系
爭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果樹遭毀損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故無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之收取權,縱果樹與系爭土地分離後,該果樹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剷除,亦屬處分其所有之物。
㈣縱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之
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320棵、珍珠柑10棵、柳丁10棵之數量及年份盡其舉證責任。復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 蔡清桃 )承領公地中寮鄉後寮第壹零零肆之壹零地號之內分割為參個所…、面積(○.九○五三甲)賣渡給丙方(即簡清連)。」;同契約附圖綠色部分標示:「簡清連耕地」。足見若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簡清連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其得使用部分即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綠色部分,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計算式:0.9053×9,699.17(平方公尺/甲)=8,780.6586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網站香蕉種植株數與土地面積單位換算結果(一般香蕉種植約1,800至2,000株/公頃,本表以2,000株為基準換算提供蕉農參考),面積8,781平方公尺土地,縱採最小行距即2.1公尺進行香蕉樹之種植,至多也僅能栽種1,95
1欉香蕉樹,原告主張種植「3,000欉香蕉樹」、「320欉檸檬樹」、「10欉柳丁樹」以及「10欉珍珠柑樹」顯無可能。
㈤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無系爭土地上果樹所產果實
之收取權,自不得請求果樹遭毀損之不能獲利之損害。又縱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確有侵害被告之果樹收取權,原告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果樹遭毀損而不能獲利之損害,實質上應屬「收取權」之損害。又「收取權」既屬債權性質,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見解,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且原告應分別就其種植之香蕉樹、檸檬樹、柳丁樹及珍珠柑樹,「一年可收成之公斤數」以及「每公斤收買價之依據,提出證明。
㈥被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使用管領之權限,
已如前述,被告縱將系爭土地出租而自第三人處獲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04之1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蔡錦桃所有,蔡錦桃於48年
4月10日將前開土地如本院卷第131頁契約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8,78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簡清連,簡清連給付價金後,蔡錦桃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簡清連占有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簡清連前於89年間對蔡錦桃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請求蔡錦桃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約15,06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連,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00號駁回其訴確定(即89年訴訟);再於101年對蔡錦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請求蔡錦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簡清連,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即101年訴訟)。
㈢簡清連於107年3月11日死亡,簡清連就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由原告繼承。
㈣被告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雇用工人以
挖土機具挖除並毀壞由原告種植於該處之香蕉果樹;並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種植生薑,該年度向訴外人收取之租金為3萬元。被告毀損果樹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㈡被告雇工挖取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數量
為若干?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果樹遭毀損之損害
176萬8,000元、果樹遭損毀所失利益87萬6,2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源?⒈查1004之1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蔡錦桃所有,蔡錦桃於48
年4月10日將前開土地如本院卷第131頁契約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8,78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簡清連,簡清連給付價金後,蔡錦桃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簡清連占有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簡清連前於89年間對蔡錦桃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蔡錦桃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約15,06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連,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
500號駁回其訴確定;再於101年對蔡錦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請求蔡錦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簡清連,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
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雖以蔡錦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免給付義務,而判決簡清連敗訴,然判決理由中仍認系爭買賣契約依然有效。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即簡清連、蔡錦桃間,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為簡清連之繼承人而繼受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蔡錦桃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並自蔡錦桃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當同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是簡清連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繼承簡清連之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具有合法權源,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101年訴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判決違背法令,該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判斷,自不得肯認其效力等語。惟101年訴訟與前訴訟即89年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固然相同,爭訟之法律關係亦同為系爭契約,惟前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004之1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101年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1004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
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101年訴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違法判決等語,並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本院89年訴訟之程序,無論一審、二審均已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給兩造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適用89年訴訟之判斷而為無效等語。
惟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亦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
9月3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系爭契約之給付,因前揭法律之制定,成為全部嗣後不能,又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蔡錦桃即免給付義務,然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簡清連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中固認系爭契約已因法律之規定,成為嗣後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依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蔡錦桃免為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上開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等語。然按爭點效之適用,仍須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始足當之。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嗣後客觀不能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解除,自不得認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嗣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即因免為給付而消滅云云,當無可採。
㈡被告雇工挖取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為何?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果樹計有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柑及柳丁果樹各10棵等情,惟除香蕉樹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無庸舉證外,其餘樹種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妨害自由
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毀壞數量部分,有何意見?)香蕉數量最多8、9百顆而已,照片裡面也看不到香水檸檬,至於珍珠柑、柳丁部分,數量沒有意見」等語;於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7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供稱:「(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移除土地上農作物之時間為何?)…我不確定我總共移除多少農作物,香水檸檬才剛種下去」等語為證,主張被告就其毀損之樹種,分別有香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等4種果樹。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除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為據外,雖亦提出照片數張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照片上除有明顯可識別之香蕉果樹外,仍無法證明被告毀損之樹種包含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所刨除農作物,土地不只是1004之10地號,還有旁邊鄰地,我所稱香蕉3千棵、檸檬320棵,是指整片土地」等語,亦自承被告毀損之作物,除坐落於1004之10地號土地外,亦包含鄰地等情,則原告所指遭毀損之樹種,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可疑。是綜合原告所舉證據,除被告所自認之香蕉樹外,關於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部分,因猶難認原告已盡舉其舉證之責,尚難信實。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果樹遭毀損之損害
176萬8,000元、果樹遭損毀所失利益87萬6,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第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惟原告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之香蕉樹當非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對於天然孳息之果實即有收取之權利。則被告毀損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就採收香蕉樹之天然孳息即香蕉之權利,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利益,為有理由;惟就果樹本身,因尚難認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有何損害,當屬無據。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毀損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果樹3,000欉,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每年可收成一次,一次約有900欉可以收成,每欉收成約15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00公斤2,000元收買價計算,原告損失27萬元(計算式:900欉×15公斤×2,000元/100公斤=27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網站香蕉種植株數與土地面積單位換算結果(一般香蕉種植約1,80
0至2,000株/公頃,本表以2,000株為基準換算提供蕉農參考),面積8,781平方公尺土地,縱採最小行距即2.1公尺進行香蕉樹之種植,至多也僅能栽種1,951欉香蕉樹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業遭被告全數剷除而滅失,事後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實難苛求原告就香蕉果樹之數額為精確之證明,是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所公布之平均價格查詢結果顯示,108年間南投縣香蕉每公頃平均產量為19,174.86公斤,該年度青香蕉(內銷)平均價格為每公斤21.37元等事實,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認以前開統計資料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即0.8781公頃),如均種植香蕉,年度銷售所得約為35萬9,816元(計算式:0.8781×1,9174.86×21.37=359,816.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為27萬元,尚於前開估算數值範圍之內,是認其主張之金額,應為合理可採。
⒊小結: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僅能證明其種植於系爭土地
上之香蕉樹遭被告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利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雖
為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強行排除原告之占有,是被告雇用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毀壞由原告種植於該處之香蕉果樹,並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種植生薑,且於該年度向訴外人收取租金為3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利益,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利益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案件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270,000+30,00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