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育榮與 周建理 因停車事宜素有嫌隙,張育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周建理位在南投縣○○鎮○○街○號居所前,先徒手毆打周建理(傷害罪嫌部分,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再將高粱酒淋在周建理身上,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建理,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建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周建理、 金美珠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涉案人住家相對位置圖1幀、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22、23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09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10、1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榮於前開犯罪時、地,以高粱酒澆淋於告訴人周建理身體後,再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停車糾紛,即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配偶並與有一名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等件、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則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之條件(新臺幣、民國)│├──┼─────────────────────────┤│1│(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建理10,000元。│││(二)給付方式:分5期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