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秋明 代理人 黃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4
6號案為公示催告,該案已於109年1月7日裁定並於109年2月1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支票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7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00│張秋明│聯邦商業銀行 桃鶯分 │108年9月30日│60,000元│UI九七一四五0│ 盧阿 ││1││行│││二│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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